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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江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23-2025-012211
文  号:江办规〔2025〕2号
发布日期: 2025-10-31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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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10-31 来源:县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中江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九届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30日        


中江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对报废机动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中江县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网点规划设置

第四条  按照便于交售、保护环境的原则,综合考虑服务半径、城乡差别和再生资源产生量等因素,县城区按常住人口每5000人或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点),乡镇按常住人口每6000人或2500户设置1个回收站(点)。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要求:

(一)回收站(点)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平方米,应设相对独立的收购区和分类暂存区,回收的废旧物资应及时转运或出售,不得露天堆放。

(二)回收站(点)应为封闭式建筑或四周建有围墙,地面应作硬化处理,墙面、顶棚应采用非燃或阻燃材料。

(三)经营场所须独立设置,确有困难的,应与其他功能场所进行分隔,不得设置在违法建筑或住宅建筑内。

(四)回收站(点)建筑设计应符合GB 2894、GB 50016要求,符合环境、排污、市容、消防要求,交通便利、不扰民。

第三章  经营规则与标准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县公安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标准规定:

(一)制定消防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等。

(二)场所应设置消防车通道(≥4米),消防车通道地面标线清晰,严禁堆放货物或设备,确保消防车全天候通行无障碍。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包括但不限于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以及灭火器等),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器或简易喷淋装置。

(三)经营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使用可燃易燃夹芯彩钢板违规搭建。严禁经营、住宿、废品加工分类、处理、贮存等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货物的堆放应分级、分类存放,堆垛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标准要求(高度≤4米,堆间距≥2米)。

(四)经营场所内应严格火源管理,不得在存放易燃可燃等场所、部位或建筑内吸烟,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醇基燃料以及使用明火煮饭、取暖等。确需进行电焊、气割等动火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划定安全区域,清理周边可燃易燃物,动火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配备动火作业防灭火设施、器材,落实专人监护。

(五)经营场所内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直接穿越、搭设在易燃可燃废品堆垛上或距离堆垛过近,严禁在配电箱处堆放易燃可燃物。一般不得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确需使用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增设消防水源(水池、水箱以及利用天然水源),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配备手抬机动泵,配齐消防水带、水枪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环保标准规定:

(一)再生资源分类分区储存,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二)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地面应作防水、防渗漏处理,有特殊要求的地面应作防腐蚀处理。

(三)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规定:

(一)经营场所面积应当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占道经营、占道摆放、违章搭建等。

(二)门店招牌设计应当简约美观、突出再生资源主题,符合市场招牌规划建设指引要求,规范命名。

(三)经营场所建筑外墙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墙裸露、脱落的应进行粉刷,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四)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矿物油及其报废沾染容器、废油漆桶、医疗废物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商务局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发改局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执法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监管领域经营行为,依法对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

中江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县消防救援局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打击、查处辖区内回收站(点)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县政府办